有内固定情形下,刍议人损事故处理诉讼时效问题
Posted on 2016-09-14 by maxvisadmin
一、 人损事故处理诉讼时效问题刍议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对于人损事故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法律给予了详细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仍然会存在很多问题。举例说明,当伤者治疗期长达数年,医疗费用等长期不能确定时,伤者是否需要不断起诉来维系1年的人损诉讼时效?或者当伤者在体内安装了内固定装置,伤情早已稳定但内固定迟迟未取时,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的设置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自身合法的起诉权利,并非为了造成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障碍。故如何正确理解人损诉讼时效的适用,应当是既基础又关键的问题。下面,笔者将从有内固定情形的人损事故角度,探讨该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问题。
二、以治疗结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案情支持1】:以治疗结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2006年4月9日,钱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通刘路某服装厂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与邵某所驾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某受伤。200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钱某受伤后于当日住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左尺桡骨骨折,行脾切除+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6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2007年9月17日,钱某住南通市中医院行取内固定术,于2007年9月24日出院。某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28758.6元。2008年1月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构成八级伤残。钱某于2007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80351.83元。
【审判实践】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钱某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钱某首次治疗于2006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住骨科取内固定。故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钱某于2007年9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9月24日出院,2008年1月6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定残,钱某于2007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无论从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还是从定残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钱某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邵某关于钱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邵某赔偿钱某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264.175元。
三、以损失确定(司法鉴定结果出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案例支持2】以损失确定(司法鉴定结果出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被告吴柳受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雇佣,为该公司运送车辆。2011年7月17日,吴柳驾驶川M52715(临)货车在赤水市长沙镇将原告廖米儒撞倒,造成廖米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吴柳负全部责任,廖米儒无责任。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8月23日,原告受伤经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颅底骨折,脑脊液漏;3、胸腹部闭合伤;4、创伤性休克。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转院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综合征;2、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3、颈椎病;4、风心病联合瓣膜损害;5、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2012年6月7日,原告到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进行左胫骨外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2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2年6月22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分别为玖级、拾级和拾级。2013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而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赔偿。
【审判实践】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经医疗终结后于2012年6月22日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才得到确定。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治疗、鉴定连续的时间,原告并未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应从2012年6月22日(司法鉴定结果出具之日)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一审判决: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廖米儒赔偿损失。
宣判后,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遵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综合结论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者治疗结束或者损失固定之日起算即:
①对受害人伤情不严重未构成伤残的案件,以受害人治疗结束之日;
②对受害人伤情严重并构成伤残的案件,受害人出院或遵医嘱休息完毕后(有内固定取出内固定)及时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为损失固定之日。